為保障數字經濟創新發展,提升平臺國際競爭力,應減少使用反壟斷法規制平臺自我優待。平臺自我優待為平臺組織化和內部權力化的產物,本質上屬數字私權力的不當行使。而反壟斷法作為平臺外部規制工具,在應對平臺自我優待時,存在適用前提、條件、效果上的不足。平臺自我優待是對平臺中立義務的違反,屬過錯推定責任類型,其違法性需借助比例原則進行個案判斷。在進行具體判斷時,應區分為資源配置型自我優待、秩序維護型自我優待,並由此導向不同判斷標準。從平臺自我優待的數字私權力濫用定性出發,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後階段,通過程序設置、商家權利賦予、平臺內部決策民主化、平臺主體責任強化、侵權責任與行政處罰等制度,實現平臺自我優待的綜合規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