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為防制洗錢,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公布後6個月生效,並因人頭帳戶猖獗,為徹底嚇阻人頭帳戶之提供與取得,從源頭阻絕洗錢,及避免一般洗錢、詐欺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1,故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於該條第3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除條次移列於修正後第22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下稱「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