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財產權構建中,數據財產權客體的獨立地位尚未得到充分證明,客體的界定及其規範意義有待揭示。數據財產權客體是以數字化形式、聚合形態存在的,以產出有用信息為基本價值實現方式的數據財產,其具有形式規定性和內容非限定性特徵。數據的形式要素居於決定地位,符號控制是確定數據財產權客體邊界、排他保護範圍的核心依據,亦是數據財產權的核心內容。數據財產與有體物存在“無形性抑或有形性”“非競爭性抑或競爭性”的區分;與知識財產存在“形式規定性抑或形式非限定性”“內容非限定性抑或內容規定性”“形式要素居於決定地位抑或內容要素居於決定地位”的區分。基於與有體物的區別,數據財產權在規範目標、數據持有、權利效力、數據添附等方面不可照搬物權制度。基於與知識財產的區別,數據財產權在客體認定和權利內容設計上應圍繞符號控制展開,不應照搬知識產權的內容控制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