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原則,必有例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倘未因惡化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此外,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被害人進行修復時,如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自應注意仍須通知其輔助人到場,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範本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