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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內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於背信罪,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於詐欺罪,本判決表示「施用詐術」,亦包括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學理稱「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學理稱「舉動詐欺」)。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內部關係施用詐術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411 (2024: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高速競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對話訊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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