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客觀歸責理論出發,認為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據此,就參與飆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自己或共犯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因而造成其他共同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簡言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