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法律性質難以被簡單歸入行政行爲或行政規範性文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爲相關土地使用狀態的設想,由于被城鄉規劃法設定爲規劃許可依據,轉而構成了具體地塊上未來建設行爲所附義務的框架,幷在實施中動態調整。該義務框架是基于規劃法“目的—手段”模式授予的形成自由,由行政確定法定多元的規劃目的的具體指向,設置、選擇相應手段,在具體關聯情境中綜合權衡多元利益而持續形成的。基于設定方式應整體觀之,控制性詳細規劃實質是形成特定空間秩序的交互一體行政機制。這改變了規範制定與執行相分立的模式,規劃法有必要應對形式合理性和穩定預期等方面的挑戰,加强對行政自主過程的法律控制,限定規劃手段的設定權限,設置多元利益識別、交涉及權衡制度,保障規劃知識的法律化以及全過程評估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