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騙手段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俗稱“騙奸”。我國《刑法》第236條沒有明確列舉欺騙手段,司法慣例認可特定情形的“騙奸”構成強姦罪,但司法慣例既不能說明“騙奸”為何能夠構成強姦罪,也無法釐清能夠成立強姦罪的“騙奸”類型。欲將“騙奸”行為歸入《刑法》第236條,需要在解釋“其他手段”時摒棄強制手段必要說和同類解釋規則,同時根據法益關係錯誤說判斷欺騙行為是否違背法益主體的意思,再根據性自主決定權的防禦權屬性釐清確實侵犯性自主決定權的“騙奸”類型。以“騙奸”為切口全面檢討強姦罪的解釋論,有助於通過刑法解釋的體系思考實現我國性犯罪立法的以簡馭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