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證書的功能與定位直接關係到公證與執行程序能否順利銜接,也是現有法律規範及新近執行法草案沒有終局定論的關鍵問題。為調和公證機構擴張性審查範圍與限縮性立法趨勢之間的緊張關係,我國應當將證明權劃分為可能構成侵權的貴任範圍(執行力的形式要件、實體要件、主觀範圍)與免於損害賠償的服務範圍(執行力的客觀範圍、時問範圍)。公證核實義務的履行程序隱含著債權人的證明責任分配不合理、債務人的異議機制低效用、公證機構的核實責任過重等問題,應當回歸形式化審查及其形式化標準。執行證書已經形成由複查及其投訴組成的行業性內部救濟機制,沒有必要再配設外部性獨立救濟機制,以矯正司法實務圍繞執行證書再生爭議的傾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