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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機構仲裁與仲裁協議
作者 沈冠伶 (Kuan-Ling Shen)
中文摘要
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均為我國法所承認之仲裁,此經最高法院肯認,應無疑義。二者之仲裁判斷均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終局性拘束力,以發揮解決紛爭之機能。仲裁機構管理及辦理仲裁事務,而由仲裁人(庭)就其仲裁管轄權及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審理,並作成仲裁判斷,二者有不同之權能。當事人未於仲裁條款明白約定機構仲裁,或未約定於何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之情形,屬於瑕疵仲裁條款類型之一,涉及仲裁契約之解釋論,原則上不影響仲裁協議之效力。於一方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他方未拒絕於該機構進行仲裁時,可擬制二造有選擇於該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之合意,為機構仲裁;但他方提出異議時,不當然得由先發動程序之一方當事人逕為選擇在何仲裁機構進行或認屬機構仲裁。惟既然當事人已有仲裁之合意,應先依約定或仲裁法規定之方式組成仲裁庭,如當事人得自主選定仲裁人(庭),仲裁機構雖予以(初步)受理,於組成仲裁庭後,有關仲裁庭之權限及應適用之程序規則,仲裁庭仍得審查之。仲裁庭如為仲裁判斷,其所進行之仲裁程序是否違背當事人之仲裁協議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受法院之事後監督,惟是否行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涉及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必須就各程序事項具體判斷是否違背協議約定之程序規定,此為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而非違背法律,且限於「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撤銷仲裁判斷。
起訖頁 66-102
關鍵詞 機構仲裁非機構仲裁仲裁協議瑕疵仲裁條款仲裁人之選任撤銷仲裁判斷
刊名 仲裁  
期數 202407 (118期)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該期刊-上一篇 由國際海事仲裁案件論專案仲裁與一句式仲裁條款的解釋
該期刊-下一篇 我國之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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