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認非機構仲裁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乃變更以往最高法院認我國機構仲裁判斷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實務見解。本文認為,就外國仲裁判斷而言,機構仲裁判斷與非機構仲裁判斷之區分,主要在於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所作成者,但因兩者均為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裁定承認之標的,故較無區分實益;至我國機構仲裁判斷與非機構仲裁判斷之區分,則在於是否由設立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但因於本案裁定後,兩者均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區分實益,似在於機構仲裁之機構,應負擔一定之注意義務或法律責任。又本文除對本案裁定之法律適用提出分析外,因本案裁定業已承認我國非機構仲裁之效力,則關於其如何適用仲裁相關法令、有無對我國非機構仲裁加強行政管制之必要、我國非屬仲裁法之機構仲裁得否轉化為我國之非機構仲裁等議題,本文均嘗試論述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