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討論現行司法實務對於非機構仲裁程序的誤解:第二部分則在說明一句式仲裁條款可能的解釋方法、以及仲裁法目前的修法方向。法院的傳統見解釋誤解仲裁機構在仲裁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導致長期以來司法實務只知機構仲裁,不知非機構仲裁,並因此賦予機構仲裁判斷與非機構仲裁判斷不同之效力。本文由國際仲裁制度,特別是國際海事仲裁制度的發展說明非機構仲裁實則早於機構仲裁的發展,且決定仲裁判斷品質的關鍵在於仲裁人(庭),而非仲裁機構,故仲裁判斷書之效力不應因為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機構的參與或介入而有不同。第二部分在說明仲裁條款目前常見的解釋問題。在非機構仲裁逐漸受到重視的今日,簡單一句雙方當事人得將爭議交付仲裁的約定不僅涉及仲裁合意及程序選擇權之有無,尚須探討雙方究竟意在就爭議行機構仲裁程序、專案仲裁程序、或任一種仲裁程序皆可;以及若可以行機構仲裁程序,則仲裁機構是否仍須雙方另行合意等等。仲裁條款的解釋攸關仲裁程序的進行是否違反仲裁協議,影響所及包括當事人有無得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人的選定機構為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及法院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聲請之准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