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賄賂犯罪法益學說深受德國理論的影響,而後者是迎合德國賄賂犯罪立法和實用主義需求的產物。回顧19世紀至今的德國賄賂犯罪立法史可知,德國逐漸拋棄了精細立法的傳統,不再區分諸多影響不法內容與損益關係的細節,立法日趨道德化、形式化、口袋化,與刑事法治的要求相悖。以此為基礎的賄賂犯罪法益學說,不具有法益應有的品格。我國的反腐敗制度具有恤民、深究最終損益關係的傳統,源自德國的法益學說與我國的反腐敗制度並不兼容,難以合理說明立法的諸多處罰限制。根據賄賂觸及的現實利益及損益關係,可將賄賂區分為以下三類:第三人利益侵犯型賄賂,即通過職務行為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賄賂,其法益內容是職務行為直接損害的第三人利益;敲詐勒索型賄賂,即利用職權對相對人正當利益的制約索取或收受財物,其法益是“行賄人”的財產和意志活動自由,這種情形下的“行賄人”系被害人;紀律違反型賄賂,即與職務行為不具有充分關聯的賄賂,這種賄賂只影響不具有法益品格的廉潔性,應以紀律處分等刑法之外的方式回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