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產法領域,債務人所持有的數據資源具有市場認可的經濟價值,歐美等國已經出現將“隱私協議”“用戶協議”作為判斷債務人能否變價出售客戶個人信息的案例。我國現行立法沒有對破產程序中如何處理債務人所持有的數據進行明確,既未明確這些數據能否構成破產法意義上的“破產財產”,也未明確管理人和債務人對這些數據承擔何種法律義務。破產財產的認定依據應當以現行財產權規則為基礎,結合《民法典》第127條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等實務性操作要求來看,主營業務數據、系統安全數據、經營管理數據以及獲得同意的客戶個人信息、員工個人信息均能夠被納入破產財產範圍。基於“數據屬新型財產”的理念,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的法定職責包含了保護債務人財產保值和增值,這也延伸出管理人應當承擔的數據安全保障義務。此外,在企業數據變價出售前後,數據資產的評估和技術整理、變價方式的合理選擇以及數據銷毀同樣屬破產程序中企業數據財產處理規則的重要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