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行法上,物保限於擔保物權形式,在擔保物權未設立時,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僅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法律構造有違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以特定財產提供擔保的合意,未能顧及物上擔保權的分層現象,理論構造不徹底,實踐效果不佳。在現行擔保制度採行形式主義與功能主義結合的模式下,應當區分物保中擔保權人的變價權與優先權:變價權作為貫徹物保目的的基本手段,在擔保物權設立失敗時產生“備位”擔保效果;優先權作為保障變價權實現的手段,由債權人自由選擇並依法完成擔保公示後完善擔保效果。就擔保公示而言,對不動產擔保應嚴守形式主義的立場;對動產與權利擔保則可貫徹功能主義擔保觀,超越擔保公示的設立要件與對抗要件模式之分殊,統一不同擔保公示的規範效果。在第三人作為擔保人時,擔保合同違約賠償責任是貫徹擔保目的的最後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