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46條看似採納了違約責任的通說,實與擔保責任雜糅。違約責任說著眼於抵押登記的單一效果,不僅導致意思表示解釋方法失當,且忽視了其理論構造對擔保責任的吸收。不動產抵押合同包含擔保合意與登記合意,分別產生擔保責任與抵押登記請求權,前者具有的以特定財產擔保債務履行之效果,才是其擔保功能所在,隨之帶來了違約責任說所欠缺的效率優勢。此種擔保效果本質上係債權擔保,但責任財產限於特定不動產,非典型保證說混淆了人保與物保的基本界限,因而應定性為“特定財產+債權擔保”之非典型擔保。作為類型融合合同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經《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的準用,得分別參照適用保證合同與生效創設擔保物權合同的規範,從而產生“變價權+受償權”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