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99條是關於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本條前三項屬於《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中的強制性規定,違反的法律效果是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不成立。本條第3項應作限縮解釋,允許公益目的非營利法人以新購置的公益設施作為抵押財產。本條第4項是關於抵押財產處分權的警示性規定,違反該項時應適用無權處分規則。本條第5項在解釋上應採相對處分禁止說,違反該項時作為負擔行為的抵押合同有效,登記機構應辦理抵押權登記,相應的處分行為相對無效,即僅針對申請執行人無效。抵押權的行使以查封、扣押或監管措施解除為前提。查封、扣押或監管措施未公示時,不得對抗善意的抵押權人,此時抵押權人可以對抗申請執行人。禁止抵押的財產除本條前三項列舉外,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類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