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係一個聚合性法律概念,包括擔保型以物抵債和清償型以物抵債。依據新債與舊債係並存關係抑或取代關係,清償型以物抵債又可進一步分為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債之更改型以物抵債債權人因具備與不動產買受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當其滿足《執行異議覆議規定》第28條各項要件時,即有權排除抵債房屋的執行。以物抵債權利受讓人僅在其與不動產實際登記的權利人簽訂買賣合同,並滿足《執行異議覆議規定》第28條各項要件時方能排除抵債房屋的執行。以物抵債之“物”之受讓人權益受侵害時,依據其權利性質為債權或物權期待權可分別通過競買規則或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加以救濟。執行法院可依法出具合意性以物抵債裁定和強制性以物抵債裁定,當以物抵債裁定錯誤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或執行監督程序獲得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