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利益衝突交易,《公司法》給出了以第21條為指引的“公平審查”和以第148條第1款第4項為指引的“公司自治”兩種調整方式。以兩條規範分別調整兩類利益衝突交易的做法,造成了關聯交易是否須經自治程序、自我交易是否須滿足交易公平的裁判分歧,引發了對兩類交易應區分調整抑或統一調整的理論爭議。兩類交易不存在本質區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董事、監事、高管之差異也無法推導出二者應區分調整的結論。故而,應以利益衝突交易的概念統攝兩類交易類型,並予以統一調整。在此前提下,綜合運用“公平審查”與“公司自治”兩種方式。即以“公司自治優先,公平審查兜底”為原則,以識別規則、報告規則、決議規則與效力規則為規範群,構建規範體系。具體而言,通過識別規則,利益衝突交易被限定為公司控制者、董監高為交易相對人或與相對人存在關聯關係、利益關係的交易;報告規則要求利益衝突方應及時向公司報告;決議規則要求公司法應授權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採用決議程序,及採用何種決議程序;效力規則要求增設交易不公平為交易效力的瑕疵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