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醫療產品致害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合格血液致害責任不應同缺陷醫療產品致害責任相區分。在認定醫療產品是否存在缺陷、血液是否不合格時,應以不合理危險為基本衡量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為輔助性標準。本條雖沒有明確銷售者為責任主體,但按照產品責任的一般規定,銷售者同樣為缺陷醫療產品致害責任的責任主體。此外,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也應為本條責任主體,在法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規定。缺陷醫療產品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責任的外部責任形態為連帶責任。當本條責任主體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使用醫療產品,導致患者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時,仍存在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空間。醫療機構、銷售者、運輸者或倉儲者等對醫療產品缺陷或血液不合格的產生具有過錯時,為最終責任主體;否則,最終責任主體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及血液提供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