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70條第1款確立了“職務代理”的體系位置,但何人因何職務具有何種權限未臻清晰。在適用範圍上,該規定不限於商事代理及團體組織內部人員的行為,但能排除法人組織法定代表人與非法人組織負責人之行為。比較法視野下團體組織中職務代理的構造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基於典型的職務身份確定固定代理權;二是基於職權範圍的解釋確立代理權。就我國而言,法定概括且不可限縮的經理權與現有規則存在抵啎,通過職權範圍,確立多層次、類型化的代理權更符合當下實踐。在具體職權認定上,內部職務人員對外交易具有認定為有權代理的可能;在對外職權上,法律法規確定的職權、交易習慣預設或推定的職權與特別授權構成了對外職員職權分配的三個層次。不同代理權類型的確定呈現出從“身份確權”到“職權確權”的柔性過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