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合同性質認定的裁判說理中時常援引“合同目的”要素。“目的”的規範意義多被解讀為等同當事人真意,能夠決定合同性質。但此種法理闡述混淆了合同解釋與評價的界限,使得裁判者容易直接以外部視角對合同進行審視,以裁判者認為的目的替代當事人的目的,從而導致多重弊病。應區分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釋與評價階段的不同功能,前者通過補充合同內容發現當事人真意、例外情形下推定形成當事人真意進而輔助定性;後者通過評價性肯定或否定性修正當事人真意,決定合同性質。名實不符合同定性應先在解釋層面發現合同主觀目的並用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再討論類推適用的可能性,僅在兩類場景中裁判者能越過合同內容,直接以合同客觀目的對合同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