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引發的諸多實踐爭議,皆因制定機關權力行使尺度不明而起。作為規範司法解釋權的主要法律條款,《立法法》第119條第1款過於簡約且剛性不足,難以對司法解釋制定形成有效約束。“有規範而無規則”是司法解釋領域亟待解決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的工作文件,能夠推導出司法解釋行權應當遵循的三項規則。第一,對於《立法法》第11條規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司法解釋不得作創設性規定。第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33條禁止司法解釋與法律相抵觸,其中,抵觸的範圍涵蓋除與解釋對象衝突外的所有法律,抵觸的成立取決於規範模態或規範目的的不一致性。第三,根據《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第39條,司法解釋不得明顯缺乏適當性;對此,可將司法解釋視為手段、待實現的法律意旨作為目的,借由比例原則加以檢視。唯有權力行使依序符合上述規則,其結果才具備合法性與適當性,是正當的司法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