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制範圍,理論界與司法界未能達成共識。為了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範圍,應當對該罪的規範目的展開研究。既有的存款管理秩序說、金融管理秩序說、准入秩序說與存款安全說均存在問題。立法者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旨在防範由此引發的擠兌風險和壞賬風險。金融風險防範說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而且契合了P2P網貸平台監管措施。金融風險防範說能夠妥當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制範圍;銀行業金融機構能夠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中的“存款”意在表明本罪的規制對象是債權集資,應當將股權集資排除出本罪的規制範圍;構成要件中的“公眾”是指不特定對象或者超過一定數量的特定對象,公眾的判斷標準為民間借貸預留了合法化空間;集資用途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即使以生產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也應當認定為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