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保障完整自由之目的,個人利益和以公共利益、集體利益為代表的超個人利益均應受到保護。在我國,行政機關實施法律和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構成了超個人利益保護的主要機制。但既有的利益保護機制無法充分保護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因而有必要將私人納入超個人利益保護的主體之中。在實定法未獲突破的情形下,可以通過拓展公權利來承認私人主張超個人利益。為此,不僅可以將公益的要素吸收到公權利之中,而且也能由立法者創設獨立於實體權利的形式性公權利。為確保公權利的自由意涵,避免個人被政治秩序完全裹挾,只有在超個人利益保護不足的領域中,才有必要承認主張超個人利益的公權利,其既應和個人存在充分關聯,也須由權利主體自主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