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說認為,搶劫罪應符合“兩個當場”“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特徵。建立在通說基礎之上的關於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搶奪罪等的區分標準,在審判實踐中並未得到完全貫徹。我國刑法中搶劫罪的法定刑偏重,明顯重於敲詐勒索罪及其他財產犯罪,搶奪罪、尋釁滋事罪事實上“分流”了部分搶劫行為,應進一步限制解釋搶劫罪。“兩個當場”“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徵更多是認定搶劫罪的一種經驗形態,不應成為認定搶劫罪的標準。以對被害人的控制界定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會導致判斷標準缺乏明確性,有違罪刑均衡。應以行為對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自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控制為中心來界定搶劫罪。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是足以嚴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脅並具有現實危險的行為。應在承認搶劫罪與部分犯罪存在競合關係的前提下,正確認識搶劫罪與其他犯罪的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