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集體研究型犯罪中表決者的刑事歸責問題,我國通常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認定為單位犯罪,而且各表決者之間成立共犯關係。但是,在集體研究中存在反對者或者棄權者的場合以及匿名表決產生不法決議的場合,就難以採用這種歸責方式。相比較而言,作為自然人犯罪進行個別歸責的方式則更具有合理性。反對者由於明確表達了反對不法議案的態度,因而原則上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在滿足了接受不法決議和提供不法決議能力這兩個條件的例外場合,仍可以對其進行刑事歸責。雖然棄權本身是一種既非贊成亦非反對的中立態度,但是鑒於表決者負有保障消費者安全的刑法義務,因此,當棄權者客觀上能夠阻止不法決議產生、主觀上對於不法決議的產生以及自己能夠阻止不法決議產生的事實存在認識或者預見時,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匿名表決的場合,必須貫徹責任主義和“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否定表決者的刑事責任,不能以證明困難為由突破這些刑事法的基本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