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責任的探討由來已久,但學界至今仍未曾真正深入地以我國實際案例為基礎探討,《民法典》第1170條也未對此作出回應。在對796件案例抽樣分析後,發現司法實務中存在請求權基礎不明、構成要件標準不一、損害賠償的責任份額認識不清等問題,重構實有必要。從構成要件來看,共同危險責任的“危險性”應當包含行為的致害可能性、行為的同類致害性和危險的不合理性。而對“共同”的理解應當是“與致害事實緊密相關的最短時間間隔”。從損害賠償的計算來看,責任份額的確定應當以“非平均分擔”為原則,以“平均分擔”為補充,具體的判斷標準有過錯程度、危險行為的可歸責性與致害可能性等,而大數據技術對相關關係的探尋可能會促進判斷標準的精細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