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質押監管人的角色界定取決於對監管協議性質的認定。將監管協議界定為兼具委託合同與倉儲合同的混合合同,監管人兼具“質權人的受託人與質物的倉儲保管人”雙重身份,並在其法律適用問題上採“結合說”的觀點,對監管人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分別準用委託合同與倉儲合同之規定,有利於我國司法實務處理動態質押糾紛時,準確說明監管人法定義務的來源;有利於立法與學理區分動態質押監管人與浮動抵押代管人在功能價值等方面存在的差異。同時,我國未來立法在規定監管人資質條件時,應當區分立法規定的資質條件與質權人自由選擇監管人的標準之間的差異,監管人資質在法律上只需具有商事主體資格和倉儲經營資格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