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配合“解決行政爭議”的立法目的,2014年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對變更判決作出調整。以行政處罰“明顯不當”取代“顯失公正”,雖未擴大該判決的適用範圍,但因撤銷判決的審查標準新增“明顯不當”,故在體系解釋下對變更判決中“明顯不當”的理解也受到影響。“明顯不當”屬實質合法性審查的範疇,其適用範圍應限於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法律效果),並應以理智公民所能感受的“明顯”為準。變更判決適用範圍之擴大,反映在“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也“可以判決變更”。“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除包含學理上的顯然錯誤外,也包含因與款額相關之事實或法律的認定或適用錯誤而引發的結果錯誤;“可以判決變更”除賦予法院選擇變更判決或撤銷判決的空間外,也面臨給付判決與變更判決競合時的選擇問題。變更判決的適用範圍存在兩個限度:被告裁量權縮減至零與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而“‘行政處罰明顯不當’僅適用於財產罰”“變更判決僅限於法定幅度內的變更”之觀點,不應作為該判決的適用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