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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與效力──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0條
作者 趙磊
中文摘要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是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與封閉性,但歸根結底股權轉讓行為屬於商事交易範疇。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初衷來看,其首要保護的利益對象是“同等條件”下的其他股東,而非轉讓人與受讓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將股東優先購買權視為請求權,使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在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上並無任何“優先”可言,喪失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維護公司人合性的制度價值,也不利於股東合法權利的保障。股東優先購買權屬於法定的形成權,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只需按照“同等條件”行權即可,其受到侵害會因此而產生相應的請求權。賦予轉讓股東反悔權,在法理上與公司人合性相矛盾,在體系上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相衝突,在實踐中會變相鼓勵轉讓股東的不誠信行為。
起訖頁 142-155
關鍵詞 股東優先購買權股份轉讓人合性形成權反悔權
刊名 法学家  
期數 202101 (184期)
出版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
該期刊-上一篇 反欺詐論下的內幕交易類型重構:原理反思與實證檢驗
該期刊-下一篇 對賭協議何以履行不能?──一個公司法與民法的交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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