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第5條及“華工案”之後,以資本維持原則、減資程序為代表的公司法上的強制性規定,不再導致投資方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對賭協議無效,而僅使其陷入“履行不能”。這涉及一系列橫跨公司法與民法之新問題,有研討必要。現金補償、股權回購等金錢債務的履行因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受阻,構成法律上(自始)一時不能,是傳統民法教義“金錢債務無履行不能”之例外。該一時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580條,產生一個法定寬限期,相應遲延違約責任不會被一併免除。減資程序與履行不能無關,應將其細分為債權人保護程序和股東會減資決議:前者可強制執行,以之阻礙投資方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正當性存疑;後者涉及越權代表,且與股權回購決議為等價關係,其欠缺將導致股權回購約定效力待定。現金補償約定之有效,亦以相應利潤分配決議即現金補償決議為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