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擔保在發展中呈現擔保的法效果與擔保的功能分離的態勢,其功能的實現依賴擔保合同。《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明確了在功能主義擔保體系中擔保合同的意義。以目前我國實踐中常見的非典型擔保“買賣型擔保”為例,首先應當定性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這也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適用的前提。合同定性需要綜合考量當事人的約定更具有哪種合同的常素,以此確定合意是否具有擔保目的。在定性後,根據擔保物的不同,以擔保合同的內容為依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買賣型擔保的獨立性。從日本法中權利移轉預定型擔保興衰的教訓看,應當盡可能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持擔保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