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法呈現“空筐”外觀,實施條例及財稅規範性文件循解釋執行上位法、依授權制定規則、補充漏洞、創制規則四條進路實施規範續造。地方人大、政府的制度內規則創設權極其有限。稅收事項技術性常被作為證成剩餘立法權的理由,但此非充要條件。在組織財政收入的傳統目標外,調控功能的植入籲求個稅規則一定的靈活性。地區間差異使“淨額所得”導向的個稅規則應有區別,因地制宜的治理實踐同樣在應然層面消解稅權集中的合理性。我國應區分財政目的規範與管制誘導性規範,施以不同程度的法定要求,在縱向適當授權的同時,在橫向維度,於四條規範續造路徑中分別甄選適於兩類規範者。對各類規範續造,都要強化實體和程序控制,並建構審查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