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的情節不足以排除被代理人責任。在“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的情形,私刻公章對證成授權表象有意義,授權表象與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共同促成被代理人承擔有權代理責任,被代理人因“自己責任”原則而擔責。在《民法總則》第172條規定的“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後”三種情形,亦即代理權“外有內無”“外大內小”“外存內亡”三種情形,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已經存在授權關係,僅憑該授權關係足以使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認定被代理人責任無需考慮私刻公章的情形。私刻公章案型成為疑難案件,與我國代理法體系建構的理論選擇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