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體例下,我國《民法總則》吸收了大量的團體法思維。職務代理是團體自治對外發生效力的媒介制度,憑此媒介團體才能參與法律上之交易。為了充分發揮職務代理之功能,要構建起職務代理規則的適用體系。以契合其內在價值──團體自治和交易安全作為評判標準,選擇“區別說”採有因性原則作為職務代理規則體系的基礎理論,以此確定授權行為是職務代理權之權源。同時,通過論證職務代理類型化的正當性,以類型化思維結合基礎理論解釋《民法總則》第170條。“法人與非法人組織”應狹義解釋為“私法人與非法人組織”;職務代理權應類型化為經理權與代辦權,經理權的範圍是經營團體業務所必要的一切行為,代辦權範圍是完成相應職務所必要的一切行為,且經理權與代辦權範圍的認定規則均具有習慣法之效力;本條第2款中“職權範圍之限制”應等同於內部指示,該款為職務代理權濫用之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