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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因管理本人的償還義務──兼論《民法總則》第183條第2句的適用問題
作者 吳訓祥
中文摘要
無因管理本人的償還義務範圍由無因管理制度的基礎範式決定。在法律史和比較法的研究視野內,無因管理制度主要存在兩種基礎範式,這兩種範式分別以非緊急的一般情況和緊急情況作為基礎,並在保護對象和適用範圍上各有利弊。當代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普遍以一般情況作為基礎範式,對見義勇為等情況則在無因管理制度之內通過緊急管理的特殊規定加以處理。《民法總則》第121條把本人償還義務範圍一般地限定為必要費用,表明其採取了非緊急情況下的財產管理與財產信託的基礎範式。《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132條對必要費用加以擴張解釋,可能導致本人義務的不當泛化,並與《民法總則》出現體系矛盾。因此這一擴張不應當繼續在《民法總則》第121條的解釋中堅持。對於管理人因事務管理行為而導致自身損害的情況,我國通過《民法總則》第183條和第184條設置了特別規範。據此,本人對於管理人所受損害部分負法定的適當補償義務,該義務與必要費用償還義務同時存在。
起訖頁 84-96
關鍵詞 無因管理緊急管理見義勇為必要費用適當補償
刊名 法学家  
期數 201903 (173期)
出版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
該期刊-上一篇 論意定代理授權行為的取消──兼釋《民法總則》第173條第2項前半句
該期刊-下一篇 《民法總則》職務代理規則的體系化闡釋——以契合團體自治兼顧交易安全為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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