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行動權不是一項“絕對性”權利,其內容、邊界及限制應由國內法規範決定。我國勞動者集體行動的法律規制,需要在尊重社會發展階段和集體勞動關係成熟度的基礎上,於“賦權”與“制約”中不斷衡量進行制度選擇。集體行動法律規制的核心路徑是基於對主體、目的、程序以及手段正當性判斷的法律免責。主體正當性判斷應在“勞動三權”理論框架中保持集體爭議權行使主體與集體談判權主體的一致性;目的正當性判斷應在集體談判維持、改善、提高勞動條件和其他經濟條件的目標框架內;程序正當性應履行“和平義務”、遵守“最後手段原則”以及“共同決議原則”與“公平原則”;手段正當性應謹守“禁止過度原則”,並以消極性和非暴力為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