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在法律行為效力的規範點上,突然廢除了《民法通則》《合同法》創立、演變至今的變更權制度。變更權制度在我國法上存在嚴重的規範不足,在學術史上變更權也沒有得到足夠充分的重視。意思表示瑕疵或法律行為效果失衡使得不同的表意人、當事人產生不同的利益訴求,單獨的撤銷權並不能完全替代實現變更權可以實現的規範目的。變更權在我國法上具有體系正當性,區分救濟的差異利益訴求類型從而配置變更權,而非一概廢除變更權,才是我國《民法總則》及民法典的正確選擇,亦是中國法律發展自主性的應然要求。從立法論角度考慮,在民法典合同編之中應當維持並完善合同法領域的變更權,甚或直接修訂《民法總則》的對應規則;從解釋論的角度考慮,變更權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法教義學的操作,繼續存在於糾紛解決的司法實踐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