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犯罪是指以生態環境為侵害對象的犯罪行為。無論是作為生態系統要素,還是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犯罪所指向的對象均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形態。由於生態系統要素與自然資源在財產形態、財產性質、與人的生活利益的緊密程度上均與普通財產權存在顯著差異,因此無論從解釋論、立法論還是司法論上,均應將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轉化為可度量的權利形態後方可引入司法裁量。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是生態法益,其內容主要包括環境安全利益、環境健康利益、環境生活利益等。生態法益的測量需進行技術性轉化,不宜以“虛擬治理成本法”“條件價值法”等評估方式將生態環境損失數額直接評價為生態環境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而應將其轉化為擬制財產權或財產利益後方可引入司法裁量。在生態環境犯罪的司法判斷中,應堅持全面評價原則,並在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及社會相當性原則等的約束下進行綜合裁量,如此方能更好地促進生態文明與傳統物質文明刑法保障的均衡實現與協調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