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之間創設的財產權能否對外充分公示並因此取得對抗第三人等法律效力,是物權和債權的功能性區分標準。對於不動產和可登記的動產而言,在當前基本實現集中登記的背景下,物權自由模式並不會引發高昂的新物權樣態創設成本、公示系統成本和權屬識別成本,也不會因更複雜的樣態阻礙財產價值的後續發現。相反,自由模式不僅更有助於促進財產權的高效分割和利用,而且還更有助於充分利用以巨額投資搭建的登記公示系統。因自由創設而生的背俗物權樣態,可根據當代民法應對這類問題的一般經驗,通過一套事前與事後審查相結合的個案排除機制來處理。在《民法典》規定的物權樣態之外,新的物權樣態已經在地方實施層面自由展開。有必要在法定的物權樣態之上認真評估並系統構建新樣態的展開機制和法律教義,以解決消極限制型地役權、約定優先購買權、排他性購買權和附條件回贖權等新樣態的實踐剛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