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基本屬性是民事性,即出讓合同為民事合同,不應“改性”為行政協議。出讓制度的目的在於以市場手段配置資源,其本質是平等有償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在現行法體系中,出讓合同主要受《民法典》調整,是重要的民事合同類型;出讓合同在行政法規中也是以民事性為本位;《土地管理法》等公法對該合同的規定旨在輔助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而不會改變其法律性質。出讓合同行為中並無行政權的實施或轉移,也不具有行政協議的構成要件,無論是從法理還是法規範上,皆不能算作行政協議。出讓合同行政協議說謬誤的根源,在於混淆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行政優益權與行政管理三者之間的關係。如果將出讓合同“改性”為行政協議,不僅有害合同正義與救濟效果,會造成裁判與訴源治理的司法困境,還違背了現代法治精神,有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