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地方先行立法的權限難以界定。解決這個問題,需厘清我國立法權所包含的形式採用權、事務管轄權和規則設定權三個成分及其關係。目前,立法權的配置單純依據法的形式與位階,忽視了“事務的性質決定處理事務的方法”的基本規律,導致地方立法能力與任務不匹配。立足於立法權三個構成之間的內在關係,不僅應根據法的位階配置事務管轄權,更應按事務的性質配置規則設定權,從而從權力層級配給制走向事務性質配給制,使地方立法的規則設定權與事務管轄權相適應。事務性質配給制仍應受事務權限、法律位階、法律保留、備案審查等制度約束。在它們的節制下,地方立法不當行使規則設定權的風險小且可控。即便如此,為穩妥起見,向事務性質配給制轉換仍須分授權和修法兩步走。基於此,地方先行立法時應同時行使上位法的事務管轄權與規則設定權,且後者鬚根據前者來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