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公司法在具體類型樣態和治理模式上存在法域差異,但在治理結構形成機制上普遍遵循立法供給的法定結構與公司章程的私序定制,以確保公司治理結構的公開透明。然而,公司治理實踐中卻大量存在通過股東協議建構治理私序的暗箱操作,以此實現所有權與股東權的分離以及表決權與控制權的分離,規避了公司法對治理私序定制範圍和結構的法定限制。通過股東協議的暗箱治理會消解公司法固有的結構性,加劇治理機制的不透明性,損害公司及其相關者的利益,也會造成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股東協議不應成為契約自由的任性領地,我國公司法應當明確將治理型股東協議納入調整範圍,並著重從識別標準、效力要件、義務責任方面積極回應治理型股東協議的特別調整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