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學說和司法實務中長期受到關注,《民法典》第533條在一定程度上對過往的規則進行了修正。因“工程要素價格變化”引發的建工合同糾紛中,需要區分不同計價模式,確定單價合同和總價合同中的實質性變更標準。應在個案中查知作為合同基礎的“情勢”是什麽,界定行為基礎和法律行為內容的關係,尤其要界定具體法律行為中“約定的和法定的風險分擔”,同時關注風險分配的內在界限,該兩項內容欠缺時,才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餘地。因“地質條件異常”而引發的糾紛中,由於缺少主觀交易基礎相關理論的支撑,堅持“合同締結時的客觀情况”論,會形成法律上的漏洞。《民法典》第533條在文字上用“合同的基礎條件”替代了“客觀情况”,解釋上應當弱化“客觀”,而重在從當事人的“認識”角度確定交易基礎,從而挖掘出自始欠缺交易基礎和交易基礎嗣後喪失兩種情况。此外,目的障礙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主要案型,《民法典》僅有以“顯失公平”為標識的對價關係障礙類型,形成規範上的漏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