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適用於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的兩種主要爭議類型:即“物價漲跌型”及“工期展延型”之難題,最為重要。本文認為有必要繼受並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13條增訂前後之“交易基礎論”,特別是“主觀交易基礎喪失論”,重新尋求契約嚴守與契約正義間之對應適用。就“物價漲跌型”而言,客觀情勢重大變更發生之時點並不重要,客觀狀態之變更究竟是在訂約前或訂約後發生,並非所問。如果在訂約前情勢即已發生變更,但一直到訂約之後才顯現出來或者迄該時點始為當事人所知者,該情勢當然會干擾其訂約計劃,當事人既然未被充分告知而不知道該情勢,仍應有情勢變更之適用。此種會“動搖社會生存”之“客觀基礎事實變更”,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13條第1項規定情勢變更之要件,應優先尊重雙方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的風險分配”,故其約定之排除調整條款應有其效力。但如果此項約定排除情勢變更適用之程度,已經超過風險分配的內在界限,或者說如果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已逾“超出一般合理範圍”以外而不可預測,如要求當事人仍依原來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履行,顯然違反契約正義時,則仍應回歸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就“工期展延型”而言,除更應承認前述“訂約前情勢即已發生變更,但一直到訂約之後才顯現出來或者迄該時點始為當事人所知者”,也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外,應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13條第2項,承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當事人主觀對於一個形成意思的重要情勢具有共同錯誤(純粹主觀交易基礎欠缺或共同評價錯),也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在方法論上,或許可以考慮基於交易實際需要與個案衡平需求,透過引用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條“法理”將《德國民法典》第313條第2項規定作為立法例,引為法理,加以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