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典》雖在總則第一章第二節的標題中采用了“法人”概念,但並沒有關於法人的一般性規定,僅有局限於對社團、財團的特殊規定以及這些規則對公法上法人適用性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9條),而商事公司和合作社這些公認的法人組織形式則由特別法予以規定。《瑞士民法典》的立法者早在20世紀初就採取了不同於德國的立法模式:《瑞士民法典》第52條及以下諸條包含了“法人”的一般性條款。筆者認為,在德國,通過對民法典進行修訂,將關於法人的一般性條款納入《民法典》總則的時機已經到來,並就此提出了具體的立法條文建議。本文的思考源於中國負責“中國民法典”準備工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筆者就下述問題的立法諮詢委託:在未來“中國民法典”中是否有可能且有必要納入關於法人的一般性條款?以及哪些規則應當予以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