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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起訖頁 1-2
關鍵詞 連帶債務消滅時效時效抗辯先行扣除應分擔額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1 (2023: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該期刊-下一篇 貸與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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