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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損害程度固定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1 (2023: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該期刊-下一篇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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