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其顯現於外之客觀狀態,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本身之潛在風險或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出名人負該危險責任,且該對第三人危險責任之分配,不能任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內部契約約定加以轉移。是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因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